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 陸玖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自友人受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恣意持有之,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處罰等語,經檢察官同意及記明筆錄,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6頁),檢察官並以被告前揭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同一求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藥錠2顆及紅色藥錠1顆(總淨重0.588公克,共取樣0.01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6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5至12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