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前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後,應暫予停止等情,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現金520萬元供擔保,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522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茲聲請人現因所營事業技術開發亟需資金調度,擬以高於原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普通股320,000股(股票代號:2038,111年6月20日收盤價為20.55元/股)替代,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聲請變更為以上市公司海光公司股票普通股320,000
股供擔保,並提出該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資料表與財務報告公告內容為佐,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全部債權7,000萬元中之5,0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新北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乃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另於104年7月13日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2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剩餘債權2,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而前揭本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億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之久,則該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期之價值,尤為重要,且觀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
㈡況按實務見解認為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甚易受消息或流言
之干擾,實具有消息面之脆弱性、高度不確定性,且股票市場之交易價格,除受有當時之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上櫃公司之盈虧等因素影響外,並取決於當日市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倘有大量賣單掛出,卻無相對買進下單,股票價格當隨之下跌,顯難認與應供擔保之現金具有相同價值,是如以股票提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之風險,復參酌本案所涉事實與票據等相關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訴訟標的金額亦甚高,刻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若以股票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物,洵屬不妥。從而,本院衡酌本件聲請人欲以海光公司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海光公司股票變換原裁定主文所示准予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非具有相當之價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