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張 陳桂燕 上列當事人間與 關嘉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調閱110年12月16日之庭訊紀錄逐字稿,原告經檢視法庭紀錄中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前針對國宅交易過程之敘述及用詞,此段紀錄似與原告記憶中對話過程有所差異。由於,此段紀錄係一審判決書之關鍵理由,原告須先釐清被告先行自認事實之證據強弱,方能審慎決定上訴與否。又經調閱111年1月18日之庭訊紀錄逐字稿,原告發覺法庭紀錄之證人 方秀金 對與被告間書面契約及買方空白之權利轉讓書之用詞,與原告記憶中之敘述有所差異。由於此段紀錄亦為一審判決之關鍵理由,此一事證關乎針對被告與方秀金間交易角色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須先釐清被告先行自認事實之自陳證據強弱,方能審慎決定上訴與否,以免浪費個人及公眾之司法資源。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主文所示庭期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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