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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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16 曾麗純 、34 陳紘逾 、53 鄭蔚娟 、54 張嘉紋 、60 陳佩云 、83 洪筱盈 、86 袁皓天 、96 林俊義 、122 盧淑惠 、135 朱建宇 、152 曾英季 、157 林建承 之住居所,另提出被告57余 金長 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對被告 馮清彬 之繼承人等194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對被告16曾麗純、34陳紘逾、53鄭蔚娟、54張嘉紋、60陳佩云、83洪筱盈、86袁皓天、96林俊義、122盧淑惠、135朱建宇、152曾英季、15
7林建承所為送達,均遭社區以無此住戶為由退回或拒絕受領,本院復無法職權查得上開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此部分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另被告57 余金長 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調查庭時陳稱改以余金長之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並未表明余金長之繼承人姓名、年籍或住居所資料,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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