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5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歷年來決定書」兩項資訊。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0函送教育部所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而對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歷年來決定書則拒絕給付,已侵害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定之權利,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行政程序法第45條有關公開行政資訊之規定,應優先同法第46條之規定適用,且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權限,為維護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所賦予之權利,爰請判決⒈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之規定公布「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草案。⒉被上訴人應交付所屬「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9年至91年評議決定書或指明其所在供上訴人閱覽。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索取之資料其目的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要件。又「臺中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規則」(草案)仍在討論中並未定案,僅屬準備作業文件。另「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歷年來決定書」涉及個人隱私,而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依法未便提供,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訴之聲明⒈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法規命令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事項,一經發布即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至行政規則以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為其規範內容,並無對外公布周知之必要,兩者性質上顯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布之「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依其性質並參照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規定,核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布其草案之內容,並無理由。關於訴之聲明⒉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及依同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所謂「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專指行政機關所轄為決定行政決策之合議制機關而言,各縣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組織而成,以處理所轄教師之申訴案件為目的,並非決定行政決策之合議制機關,其所為之申訴決定書,亦非上開條文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又該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亦與其申訴決定書有別,上開條文規定應公開會議紀錄,不能資為應公開申訴決定書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評議決定書並無所據。況上訴人自陳其為大肚國小人事管理員,因擬投稿法律月刊且為承辦業務之參考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評議決定書,並非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9年至91年評議決定書之當事人,且性質上難認其為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覽有關資料或卷宗。至於其他機關自動公開申訴決定書與否,尚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9年至91年評議決定書,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其公開,亦非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限制公開或提供所列事項,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無須任何理由,即可依上述法規要求提供。又依教育部頒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0條規定,系爭評議決定書依該規定需送達該地區教師組織及有關機關,自屬公開之文件。且被上訴人就相關案件以普通案件列案,並未列為機密文件,被上訴人何以拒絕提供,原判決對此加以迴避,顯屬不具備理由。又教師申訴制度採二審終結,終審申訴決定書可以公開,作為初審之系爭決定書卻拒絕公開,原審認事用法難令人信服。再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評議決定有執行之義務,合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5項所定關於合議制機關之定義,則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公開系爭決定書。惟原判決竟曲解法令,免除被上訴人之公開責任,難認係適法之裁判。本案另一訴訟標的「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草案,在客觀上可認為法規命令,且係規範申訴雙方當事人在申訴程序中之法律行為,該準則之施行將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辦理。另同類型教育部頒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亦經預告程序,惟原判決未加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依職權對被上訴人詢問或闡明,即自行認定為行政規則,其心證難令人認同云云。
本院查: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依此規定,訂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係屬教育部主管之事項。至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雖得依其權限或職權在不牴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前提下,另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惟其性質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款所定規範內部秩序之行政規則,尚無須踐行同法第154條所定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54條之規定公布「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準則」草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係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則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另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有關特定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準此,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法律係採列舉規定。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參照)。本件「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屬機關內部為評議教師申訴案件而設置之任務編組,並非機關組織型態,自不屬之,故系爭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9年至91年評議決定書,尚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8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又查上訴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本件亦無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上訴人自無從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資料。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