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更正,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