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信法(98年度簡字第167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5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3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54號收據可按,茲因受刑人業已接續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聲請人提
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原以96年度易字第1305號受理在案,嗣因受刑人通緝到案,經本院於97年8月2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釋放一節,固有本院97年度刑保字第54號收據在卷可按。然本院改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受理後再度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足證受刑人當時業已逃匿,故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等規定,以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98年5月18日裁定確定後,於98年
7月1日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無訛等情,亦有前揭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通知函及本院98年度沒字第58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以
98年士院刑宇緝字第14號第2次發佈通緝,於98年9月3日通緝到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號(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1305號、97年度易緝字第60號、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茲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中,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開立98年執丁字第5012號執行指揮書,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月部分一節,亦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01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因本件受刑人於97年8月23日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並於98年7月1日依法沒入無誤,從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受刑人,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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