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樓梯間」;第4行「砂石建材」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205元)」:證據欄應增列「偉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清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詹淑君 竊取他人財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惟念被告前無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