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丞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4月間,透過第三人 黃忠志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僱用告訴人甲○○至臺北市○○區○○路3段108之1號良友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南港廠廠房,從事屋頂汰換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有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供給並使勞工確實配帶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亦未提供安全帶等供告訴人使用,致使告訴人於97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樓高6.5公尺之屋頂,進行舊石綿瓦拆除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措施,而踏穿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胸、血胸、成人呼吸窘迫症併肺炎、右髖脫臼、左股骨骨折、左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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