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3年11月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同質案件,於98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0,000元確定,於9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前更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執迷不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嚴懲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