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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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惠如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惠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0月28日17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6頁至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8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9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第72號裁定送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決徒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見警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之生活狀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偵查程序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