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06號原告 朱昶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真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9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在台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出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系爭汽車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汽車車主真平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系爭汽車車主真平企業有限公司復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朱昶龍,被告遂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檢送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對於狀況。①5月19日當晚車子開下快速道路之引道,約莫200~300公尺長之距離,與行駛之時間,警察先生是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車輛,但當時路邊完全看不到任一警員在做交管攔停的指揮。②雖沒接獲指示,但有警務燈閃示,所以自己主動的將車子停下(絕非沒有停車或不受指揮的強行駛離檢測點)。③停下車子,放下車窗,當時也無任何一位員警在近距離可做對話,當下認為員警是否尚在勤務準備中,還未正式執行檢查,所以無管制,直到接獲罰單,回去現場看了,才了解當晚執勤警員全都站於道路中間之分隔島花圃內,與車子至少也有3公尺之距離,個人實感納悶與不解,既然警察先生都已在正式執行勤務(因收到罰單),那為何當時不做車輛管制,為何警員不在車道兩旁即時與駕駛互動,這也有違一般攔檢方式,也容易造成判斷誤解。④與遠距警員打招呼。⑤認為尚在勤務準備中(在其他道路也常見如此)另沒接到指令,才駛離現場。
(二)所以在給員警申覆書中,也請教"不依指示"是在①~⑤
過程中之何時下達的,但警員之回函都沒做答覆。因自己沒行車紀錄器,否則即可還回當時狀況。懇請法官先生調閱警方錄影帶時,從車子下引道,至駛離時,當時員警所站的位置及是否有做指揮管制,可證明罰單所寫"不依指示停車"的實際性。警務人員執法很辛苦,但執法之程序正義與流程規範,應也是警民都要共同去遵守的。整個過程,自己認為雙方都有疏漏不足之處,但員警的判決,似乎將責任,由一方來做承擔,給警方申覆書上也陳述到自己並非要卸責(實因指令沒接獲),或許自己有該注意,但沒再加注意之處。請求給予從寬裁罰,但也沒得到回應。因依此裁罰不只是罰款,似乎尚要吊扣駕照,自己若無答辯機會,在員警單方裁量下,幾乎會毀掉家庭與生計,於原告起訴狀附件申覆書中所向警察先生陳述母親狀況及以車代步之需求,懇請法官先生能給予答辯補述報告的機會。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6年5月19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於新北市○○○○路在台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出口處附近設有告示『酒測稽查』,為測試檢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處所;於106年5月19日21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遂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且觀諸員警個人現場側錄影片(檔案名稱:拒絕接受酒測稽查影像.mp4),可以原告所駕系爭汽車前方之車輛,接受手持指揮棒之員警攔停,且該名員警並朝車內察看,於檔案播放時間6秒處,見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車接受攔查,然於檔案播放時間10秒處,系爭汽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駛離,於檔案播放時間11秒處,另一執勤員警見此情況,於檔案播放時間17秒處,亦可見該執勤員警追趕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經原舉發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路檢點時,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並逕自離去,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洵屬有據,此亦有相關影像截圖照片、員警個人現場側錄影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未見員警為交管攔停指揮、其有主動停車及認為尚在勤務準備中等語,惟查,經檢視員警個人現場側錄影片及相關影像截圖照片,系爭違規地點設有「停車受檢」告示牌,足資提醒駕駛人注意,且側錄影片中亦可見員警指揮攔檢,系爭汽車並未依指示停車受檢,旋即駕車離去,顯見原告前揭所述,顯非實在,故原告前述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顯不足採。
(四)基上事證,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
(五)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經查,系爭汽車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本處於重新審查時發現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主文漏未記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故本處仍維持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真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19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在台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出口處,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車主,嗣系爭汽車車主申訴不服舉發,並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被告遂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隨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74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9頁及第59頁、第5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73頁、第85頁、第87頁、第47頁、第81頁),核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舉發當時未見員警為交管攔停指揮之手勢,且有主動停下系爭汽車,又其停車後亦未有員警向其為任何指示,而認為員警應是尚在勤務準備中云云為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7462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於106年5月19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於新北市○○區○○路在台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出口處附近設有告示『酒測稽查』,為測試檢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處所;於106年5月19日21時4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逃逸,遂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74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6年5月19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並在新北市○○區○○路在台65線下新北大道匝道出口處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當日21時45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示其停車受檢,然該系爭汽車並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並提出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5頁至第56頁)以為本件舉發之證據資料。
2.本院乃詳端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示內容,首先觀諸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上方四張採證照片(即左右二邊之中間與上面之照片)可知,在舉發違規路段地面上除有擺設紅色三角反光標示牌及「停車受檢」之燈光告示牌外,在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上亦有停放警用巡邏車,且在該警用巡邏車之後車廂外設置「酒測稽查」之標誌,並在員警實施稽查之車道外擺設LED警示燈所組合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等情,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甚明;復觀諸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下方二張採證照片(即左右二邊下面之照片)可知,當時員警在舉發違規路段實施酒測稽查臨檢時,均以手持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而其他車輛皆遵照員警指示停車並接受酒測稽查之臨檢實施等情;再觀諸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上方四張採證照片(即左右二邊中間及上面之照片)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標示之自小客車)於台65縣下匝道,行經實施酒後駕車臨檢處所時,站立在其左前方之員警伸出指揮棒示意其停車,而該系爭汽車於前述手持指揮棒之員警朝其步行接近時,該系爭汽車即加速逃逸,且另有其他執勤員警向其追趕等情,上開各節核與卷附採證光碟內檔案「拒絕接受酒測稽查影像」之錄影播放時間1秒至10秒時,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前方之休旅車經前述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向其示意停車後,該休旅車有停下車輛並拉下車窗,讓員警向車內探頭聞是否有酒味,然待該休旅車駛離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接近前述手持指揮棒之員警時,雖有稍微減速但未停下車輛,並在員警持續伸手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又朝系爭汽車步行接近,該系爭汽車旋即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在此過程中,均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下等情,此有前開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準此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3.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裁決不僅處罰鍰,似乎尚要有吊扣駕照,實有害其家庭與生計云云,然據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五點所載:「……本處於重新審查時發現106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罰主文漏未記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考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故本處仍維持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確僅有處罰「罰鍰9萬元」,而未見有另外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本件原處分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不符,亦核無再加審認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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