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板橋分局」更正為「三重分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0時48分許」更正為「20時49分許」,附表編號5匯出金額第一筆「2萬8,
989元」更正為「2萬9,989元」;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嘉麗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江品賢 、 陳雅婷 、 陳筱茜 、 李品儀 、 陳譔尹 、 劉月雲 、 蘇李翰 及被害人 藍鎂鎣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28,985元、25,985元、12,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7元、29,989元、16,015元、29,987元、16,98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