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桂(原名:鄭忠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賭博之期間,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TS天下運動賭博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被告吳忠桂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初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進入之網站下注,乃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其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0號被告吳忠桂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忠桂(原名鄭忠桂)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簽賭TS天下運動網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100年8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工廠內以手機連接上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吳忠桂選擇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萬元,以簽注1萬元為例:倘吳忠桂押中比賽勝隊,可得彩金9500元(即賠率0.95),其餘500元歸莊家所有,若吳忠桂未押中勝隊,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莊家對賭。嗣於101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因另案遭 侯柏全 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侯柏全等3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另行起訴)受傷就醫,經主動向警方供出涉嫌職棒簽賭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桂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並有TS運動網網頁及被告吳忠桂下注簽賭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筆錄1份存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