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育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育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現懷有身孕,即將臨盆待產之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返還告訴人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王育青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克補鐵膜衣錠」2罐(總價新臺幣1930元)得逞,隨即藏匿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前開「克補鐵膜衣錠」2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育青之供述。│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放置││││在包包內,結帳時未拿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指述。││├──┼──────────┼────────────┤│3│照片6張│被告將前開物品藏匿在包包││││內,並遭賣場人員攔檢查獲││││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被告購買物品結帳明細│被告竊取之前開物品未結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育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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