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林國魁 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慮及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8,500元),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上揭財物之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8號被告李信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之2(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7日10時許,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法警 黃志榮 押解至404號偵查庭開庭,庭訊結束後,因情緒不佳且不滿法警押解態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檢署4樓往3樓樓梯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身體衝撞並以腳踢3樓樓梯間玻璃(由臺灣新北地檢署總務科長林國魁職務上所管領),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法警黃志榮迅速通報請求支援並上前壓制,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國魁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本署法警黃志榮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藝之龍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等。經查,證人黃志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上午9時許被告至404號偵查庭開庭,原本被告同居人說好會到庭,當日卻未到庭,被告開始情緒激動,一直打哆嗦,重覆說要看他老婆,庭訊結束,被告不簽名亂畫,經伊制止後,被告才在重新列印之筆錄簽名,在伊押解被告下樓至候訊室時,經過4樓往3樓樓梯間時,被告忽然往下衝,直接撞玻璃,玻璃瞬間爆開,被告往後彈,伊順勢將被告往後拉,壓倒在地,被告沒有掙扎,只是一直說要看他老婆,後來支援法警到場押解被告下樓時,被告還突然往下跳說要自殺,伊覺得被告沒有要脫逃,否則應該會往有路方向跑等語,是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應係心情不佳、情緒失控,方才以身體衝撞及以腳踢玻璃,並無脫逃之犯行及犯意。再者,被告係因情緒不穩方才衝撞玻璃,非基於欲施強暴脅迫於執法公務員之目的而衝撞玻璃,故無強暴妨害公務之故意。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窗戶玻璃,僅係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尚與本署職務無關,自難論以該條之罪。綜上,自難論被告以上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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