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50
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通知甲○○與梁○志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與少年梁○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梁○志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被告既與少年梁○志共同實施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又係與少年共同犯案,且本案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犯罪手段、情節較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贓物業據被害人 張鈺柃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年1月30日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被告前無侵占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子梁○志(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公車店前時,見上址有張鈺柃所有不慎在該處遺失之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800元、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13625*****2936號,號碼詳卷】、皮包1個),由梁○志拾得該手提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由甲○○搭載梁○志離去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張鈺柃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鈺柃、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與少年梁○志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梁○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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