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少尹 律師被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游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為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簽訂2014Koolcaffe加盟展招商攤位設計裝
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展期自103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6日止,被告並分別於103年6月3日至6月14日間以報價單簽署確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旋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受託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尚有1,162,000元剩餘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執行過程中,原告皆秉持最大誠意與被
告接洽,相關設計圖樣、規格、家具、擺設、金額等事項皆與被告充分溝通,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11、12日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亦親赴展場,仍未提出對展場顏色有何異議,甚而要求追加設計,可見被告辯稱原告就顏色之使用與約定不合云云,足不可採。又被告之員工 杜琇瑋 曾於10
3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切結書」、「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書/切結書」,明確記載被告為該活動之參展公司, 黃柏強 為被告之聯絡人,原告為裝潢公司、音響承包商,並經兩造間分別蓋印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於其上,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委託原告乙事明白知悉,故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推諉不知,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黃柏強係無權代理,然被告於加盟展期間不但舉辦記者會,請藝人代言,法定代理人亦親自出席活動,盛大舉辦活動,且黃柏強、 杜琇瑋斯 時皆為被告之員工,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則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1,162,000元,至為灼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不論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前、事後過程皆乃黃柏強與
原告之事,被告毫無所悉,被告亦未授予黃柏強任何洽談或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代理權,是黃柏強係無權代理約定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以答辯狀表示拒絕承認黃柏強與原告間約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此一法律行為,是以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退萬步 言之,縱認黃柏強有代理被告向原告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然兩造間所約定之綠色較淺,原告所施作展場之牆面綠色則較深,原告於展場製作之展示區顏色與約定顏色不符,顯屬工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由原告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之咖啡連鎖品牌KoolCaffe於103年6月13日至16日參加
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3日出席開幕活動,被告並邀請藝人 林采緹 擔任一日店長。
㈡被告曾給付原告318,000元。
㈢對於原證1至8形式上真正,兩造不爭執。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業已施作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元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黃柏強是否有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㈡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㈢系爭工程綠色牆面之施作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若不符合約定,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黃柏強是否有為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5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柏強曾為被告公司協理一節,業據證人黃柏強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而系爭工程報價單由黃柏強簽名確認,統一發票則由黃柏強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發票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自堪信為實在。
⒊次查,證人黃柏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有參加加盟
展,要擺設一個攤位,加盟展只有提供一個格子空間,我們需要布置成一個咖啡店的樣子,當時我們找了兩、三家廠商洽詢,後來是由原告願意承接,當時約定的總金額約100多萬元。被告公司簽約的流程是將廠商提供的圖樣或是圖像交給董事長過目,如果董事長同意,就由負責的人或是總經理在估價單或是報價單上面簽自己的名字就可以了,並沒有詳細的流程規定說要由何人簽名,或是到用印的程度。這些資料我都有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了,追加款的部分在展場結束之後有統計出來,我有立刻跟董事長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參以, 杜秀瑋 於103年6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檢附之「2014/6/13-16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切結書、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上,明確記載被告為該活動參展公司之一,黃柏強為被告聯絡人,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被告亦未否認前開切結書、申請書上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再者,系爭工程設計、施作期間,黃柏強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時,其郵件簽名檔均記載為被告公司餐飲事業群營銷部協理,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徵,黃柏強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蓋黃柏強確為被告之受僱人,且以營銷部協理身分與原告進行交易,且被告出具之前開切結書、申請書復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名稱,由一般經驗事實觀之,足認黃柏強確受被告之代理權授與,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實堪認定。
⒊況查,於開展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前往展場察看,並親自出
席開幕活動,於展期結束後,被告並曾給付原告工程款318,
000元等事,亦為被告所是認。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法定代理人豈有到現場參看並出席活動,被告事後焉有付款之可能?益徵黃柏強確有代理被告簽立並處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⒋綜此,被告有授權黃柏強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定作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契約之授權責任,應可採信。
㈡若黃柏強為無權代理,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既有理由,其主張表見代理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工程綠色牆面之施作是否符合兩造間之約定?若不符合
約定,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金額為若干?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綠色牆面顏色不符兩造間之約定云云;惟
查,證人黃柏強業已證稱:我們總共展出四天,在開展前的第2、3天有到現場更改設計,董事長到現場之後覺得壁紙的顏色完全不對,所以全面性的壁紙顏色都更改了,包含立面。我們有告知董事長並沒有符合品牌原本設定顏色的壁紙,只有接近的顏色,我有拿過原本選的顏色壁紙給他過目,董事長確認同意之後我才請廠商全面性的更改壁紙顏色。開展的時候,董事長每天都有到現場,我沒有聽到他有抱怨說壁紙的顏色不對,而且開展的第一天有記者會,當天董事長也有站在壁紙前面接受訪問。原本的牆面不是綠色的,是米白色的樣子,後來董事長表示整間都要改成綠色,所以就選了我打勾接近的顏色,連吧台的部分也貼皮成綠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並有凱樹(KS)建材有限公司之2008-9實品精裝樣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相片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親赴展場確認原告施工情形,此經證人黃柏強指認相片無誤(見本院卷第66、137頁反面)。再者,被告於參展期間曾使用系爭綠色牆面邀請藝人林采緹舉行記者會一節,亦有網路新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倘系爭牆面之顏色不符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焉可能在現場察看時未為任何反應或表示,並要求原告修改顏色?更甚而在未符合約定顏色之牆面前舉行記者會,行銷被告公司咖啡連鎖品牌之理?又被告固提出KoolCaffe大安店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辯稱原告施工之牆面顏色較深云云,然上開大安店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根本尚未成立營運,此觀上開網路新聞中敘及:「....這是臺灣第一次在沒有任何實體門市的情況下,就參與加盟展的品牌....」等語即明,則在上開大安店尚未實際開設營運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上開大安店牆面之顏色作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況且,前揭相片之顏色僅係電腦輸出列印,列印出之顏色深淺與電腦或列表機設定值有關,亦非實際之顏色,是被告執此辯稱兩者有色差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元,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尚有餘款及追加款共1,162,000元未給付一事,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經證人黃柏強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000元,洵堪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