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玲瑜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29巷與民生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紀鈿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戴○鈴(10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在岔路口,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鈴受有左手肘、下嘴唇及頭部腫包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戴○鈴提出告訴);告訴人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大腿及右腳踝挫傷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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