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謝子涵
何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謝子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姿芳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買賣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間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面積相近及樓層型式、屋齡相同之不動產交易僅有1筆,該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建物單坪價格為805,585元(計算式:1,500萬元÷18.62坪=805,585元)等情,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8,983,409元(計算式:總面積77.9平方公尺×0.3025×805,585元=18,983,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則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對被告何姿芳之債權額為13,302,027元,未逾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02,027元。
三、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與聲明第1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2,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21748全部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巷○○弄00號2層鋼筋加強磚造總面積77.9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