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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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於112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2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被訴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案被告已三度通緝始到案,且本案已於111年12月27日宣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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