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鄭敏楨 相對人 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6,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7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院106年度抗字第889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高院106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聲請人嗣後變更訴之聲明,聲請㈠係擔保新臺幣8,500,000元之借款,聲明㈡之訴訟目的與聲明㈠相同,故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逾繳5,544元【計算式:43,471+47,223-85,150=5,544】非本件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聲請人另支出抗告費1,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86,150元【計算式:85,150+1,000=86,15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所列之執行程序鑑價費4,320元及不動產鑑價報告書費500元,係於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非屬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