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坤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坤法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湯10多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先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復自上址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女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適當與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且檢察官縱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仍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作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自無從與送達同視。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6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20日以10
6年度上職議字第16684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並以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為緩起訴條件,然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該條件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上述違反緩起訴條件之情節,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01號撤銷緩起訴,因被告戶籍地自104年4月27日起即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按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偵訊時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寄送,並於108年1月22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必富邑社區警衛室收受,此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然上述送達時間已與被告陳報居所時相距一年以上,本難認定被告於送達之108年1月22日仍居住於該址,且經本院囑警查訪,警員 翁榮廷 亦以職務報告稱:該處為必富邑社區,查訪社區警衛,警衛稱被告已搬走許久,目前屋主為王先生,不知悉被告現在何處,亦不知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8頁)。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於上述送達時間仍居住於上開被告陳報之居所,且被告當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其實際之居所及所在地皆有不明,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為公示送達,自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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