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阿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巫阿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齊兆玲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巫阿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阿煌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17時5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環北路方向之路旁,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車停放該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適有 齊威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環北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巫阿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車尾,齊威凱因而人、車倒地,後又與 蔡林信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出血、右側額顳骨骨折、右腦損傷、多發性顏面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食指骨折及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右膝關節肌腱及皮膚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齊威凱之法定代理人齊兆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阿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擷取照片1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天晟法字第107072602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違規停車而肇事,其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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