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鍾美馨律師(法律扶助)
陳三兒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97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後(合計淨重0.37公克),非法持有之。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租屋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施用。
三、嗣為警於97年11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當場在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39頁至第44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均係傳達照
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37公克)已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出具之9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09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42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第166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39頁至第4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
09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142頁)可稽,足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供承丙○○確有於97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內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丙○○所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熊 」(下稱「小熊」)之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丙○○於97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5(下稱:上址)內施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並有丙○○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卷第175頁、第178頁)(見警卷第28頁)可參,自堪認丙○○當時所施用之晶體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坦承:「丙○○來的時候他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他問我可否施用,我說沒關係叫他拿去吸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4日7時許,在被告甲○○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免費送給 伊施 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被告甲○○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稽,足見丙○○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甲○○無償提供之事實,應可確認。
㈢被告甲○○雖事後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警詢雖
先陳稱:係「小熊」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云云;但隨即改口坦承:「(據丙○○筆錄稱只要他想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找你,你均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讓其吸食,你作何解釋?)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其上揭辯詞,應非事實。且被告甲○○上開辯詞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丙○○合資購買一起施用,而非伊無償轉讓給丙○○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亦前後不一。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其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買安非他命,當時桌上有放安非他命,伊即以燒烤的方式先施用,才開始修理門,伊並不知道桌上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價值不匪之物品,若丙○○施用前未詢問是何人所有?可否施用?則顯與常情有違。故其上開所述自行施用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我進去的時候『雄仔』剛好要出門,他有跟我交代說門修理好之後,桌上的安非他命可以吸食,所以我就先施用兩口再修理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惟經交互詰問後,證人丙○○再改稱:「我有跟明仔(按:指甲○○)講說要將安非他命拿來施用,明仔沒有講什麼,我就拿來施用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可見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直接證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但其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既有詢問被告甲○○是否可以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被告甲○○應允後始行施用之事實,已可確定。衡情,倘該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甲○○所有,則丙○○又何需詢問被告甲○○是否可以施用,並徵得其同意後始施用之理。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於97年11月4日7時許,在被告甲○○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免費送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甲○○叫你過去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修理大門時,有提供你什麼好處?)甲○○有說要供應我安非他命供我免費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甲○○空言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一)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83條,但本項並無修正)。
被告甲○○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成建民 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6包(合計淨重達0.37公克)之多,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轉讓予丙○○之數量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海絡因6包(合計驗後淨重0.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142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所用之物,並非不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所持有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供其自行施用之用,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66頁正面),尚與其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甲○○已轉讓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丙○○施用完畢而滅失,亦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佐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基於轉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7年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成12小包,合計淨重11.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分裝成6小包,合計淨重5公克)後,基於轉賣前揭第一、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欲將購得而持有之上開毒品供自己施用外,另伺機轉賣牟利。被告戊○○並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內含高壓氣體鋼瓶1瓶,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槍擊發用之金屬彈丸
1罐、高壓氣體鋼瓶6瓶,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承辦查緝員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戊○○住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空氣手槍1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帳冊1本等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警方搜索當日係到甲○○的租屋處找「小熊」,扣案之毒品、空氣手槍、子彈、鋼瓶等,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查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空氣手槍1支、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帳冊1本等物時,被告戊○○在場之事實,固有現場查獲照片
20張(見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39頁至第4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可參。惟警方於上揭時地搜索之際,案發當時在場者,除被告被告戊○○外,尚有被告甲○○,及丙○○、 黃秀佩 等人,亦有現場查獲照片20張(見偵卷第84頁至第94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39頁至第4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可證。且警方查獲之上開毒品、槍械等物時,並未採集指紋送驗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又警方雖於接獲檢舉被告戊○○在高雄市○○區○○○路○○號
12樓之5販毒後,進行蒐證,但警方蒐證後,並查無任何交易之情形,且本案搜索前,並無對被告戊○○等人進行監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持有上揭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承辦員警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戊○○有販
賣毒品情事,而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云云。然查卷內並無任何檢舉人或證人指述或證稱被告戊○○持有上開毒品、空氣手槍、子彈、鋼瓶等物品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自不能僅憑承辦警員上揭說詞,即推測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戊○○所持有。
㈢公訴意旨又以:上揭扣案物係自被告戊○○居住處查獲,可
見應係被告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係由被告甲○○(幫「小熊」)承租,且由被告甲○○打電話給丙○○前來修理大門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小熊」委託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警方於上揭時地搜索所扣得之物品,除在伊身上所扣得係伊所有以外,其餘均是「小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0頁);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上址係被告甲○○承租,被告甲○○打電話叫伊去修理大門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1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打電話要伊至上址修理大門,伊有聽被告甲○○講該址係幫朋友承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正面)明確,並有被告甲○○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可稽。可見上址房屋之實際管領人並非被告戊○○,而應係被告甲○○(或「小熊」)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戊○○雖於警詢中陳稱:伊居住上址約有1個月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改稱:其警詢所述住在上址1個多月有誤,伊僅到上址找「小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則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戊○○係去找「小熊」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黃秀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男友即被告戊○○並不住在上址,而係於97年11月3日下午4、5點至上址找「小熊」聊天聊太晚,而在上址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大致相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戊○○長期居住於上址,及以被告戊○○曾居住於該處,即推論上開屋內扣案槍枝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帳冊等物品均為被告戊○○所有,則容有未洽。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戊○○有上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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