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562號聲明人丙○○
丁○○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於98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丙○○、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孫子,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8年6月1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甲○○、戊○○○、 陳世強陳強祿 等4人,除甲○○、戊○○○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陳世強、陳強祿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是此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甲○○、戊○○○等2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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