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為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是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7月2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沿省道72線即東西向快速道路從公館往大湖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苗栗縣
24.554公里處(苗栗縣○○鄉○○○道口)時,竟疏於注意該處禁止大貨車左轉,即貿然左轉下福基匝道,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到砂石車違規左轉時,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往右閃躲仍閃避不及,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砂石車右前車頭,導致甲○○受有右側大腦出血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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