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海洛因參包(淨重共捌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共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海洛因參包(淨重共捌點陸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共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㈠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在其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㈡被告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巷路旁,以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經警查獲,惟其查獲當時,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般(普通)刑案通報單及呈報單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又被告警詢時即供承其施用海洛因時間為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亦與前開刑案通報單及呈報單並未記載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等情相符,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凌晨一時四十分。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依其表格種類勾選為「呈安非他命反應」,惟依卷附之鑑驗照片,則顯示係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鑑驗(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核與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因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被告之施用海洛因時間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名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情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共八.六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一、0三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各三個、二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之功能,均屬被告所有供犯前開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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