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他人遭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6日,見報紙廣告版有不詳之人徵求收購帳戶,即依廣告所留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乙○○即依「林先生」指示,前往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林先生」相約在臺北市○○○路某址餐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使用。「林先生」取得乙○○帳戶後,又由不詳之人於96年8月17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卡債族、上班族、30萬至12
0萬,0000000000」等詐稱貸款之訊息,適有甲○○○因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聯繫,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即要求甲○○○先繳交保證金6,100元,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轉帳6,10
0元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7、3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經告訴人甲○○○指訴其遭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5至7頁),且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96年9月12日(96)聯中山字第99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9至23、8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售帳戶供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林先生」、「黃先生」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帳戶詐欺財物,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而不以共同詐欺罪相繩,附此說明。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判決漏載項次,應予補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本院並審酌:㈠被告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金錢流向不明,無從追查正犯,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㈡惟本件被害金額僅6,100元,且被告於本院97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全額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卷附和解筆錄可考;㈢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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