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於⑴民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9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於92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徐明福 警詢證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⑴92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1、92、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92年因偽造文書案件,均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尚未因此衍生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1包白色透明結晶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68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該中心97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361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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