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地下一樓「epanouir」專櫃內,趁該專櫃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專櫃陳列販售之毛衣二件(含衣架二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元),得手將之藏放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再進入上址地下二樓「康思特藥局」內,趁該藥局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藥局陳列販售之「德國Florena」足部保養霜二條(價值共計二百九十八元),得手後亦藏置該皮包內隨即離去。嗣經乙○○發覺,通知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各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思想邏輯與他人不同,雖已配合醫院藥物治療及居家照顧,但仍因一時疏忽犯下本案之罪,深表悔悟,希冀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惟被告於上訴狀中自陳已配合醫院做藥物治療、居家照顧(見本院卷第四頁),且在警詢時供稱:伊在中興醫院就醫,有吃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卷第十一頁),是尚可期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可獲有效治療控制;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竊盜是違法的行為等語,於警員詢問其犯案動機、經過等相關事宜時,均能清楚應答無障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伊因為貪心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六號卷第三三頁),是徵諸上開事證,可見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前後,思緒清晰無障礙,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表示其於竊盜當時係受到精神疾病影響。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以卸免其罪責,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