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偉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偉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偉航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均為業務侵占罪,編號3部分則為詐欺取財罪),惟其等時距前後未逾半年,非無法秩序侵害之延續,且俱係財產犯罪,亦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共2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初至│1、104年7月1日│104年10月間│││6月中旬間某日│2、104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522號│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106年度偵字第280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2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易緝字第7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2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18日│├───┴────┼─────────────┴─────────────┴─────────────┤│備註│編號2、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