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6、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1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至104年5月13日,乃其於檢察官為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8月9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 施岳文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中(105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年訴字734號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3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1413號卷第2至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年訴字696號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而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0538號刑案偵察卷宗第3頁)、檢察官偵查中(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年訴字696號卷第34頁、第37頁反面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7日經採集尿液送驗,亦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0538號刑案偵察卷宗第5至8頁、14至1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8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050022376號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附表編號三至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須於接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日起1年內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至104年5月13日,其於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復於5年內之105年3月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9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11頁至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本件105年6月1日、6月2日及8月7日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三各次所為,均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岳文就附表編號二、四各次所為,均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意各別,應分別併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四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業工,月薪新臺幣四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卷第68頁反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短期內四度吸毒,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犯罪越多可越判越輕,而心存僥倖,故所受罪刑,應一次比一次重始妥當,爰就其105年6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一之刑,就其105年8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105年6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二之刑;並就其105年8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四之刑。再就附表編號一、三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四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
六、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警方於105年8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巷0弄0號對案外人 施建福 執行搜索時,剛好被告甲○○從上址樓上下樓,警方見其左手臂流血,手中垃圾袋內有沾血衛生紙,依該等客觀跡證,已足使警方懷疑甫施用毒品完畢,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足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050020538號卷第1頁),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左手注射的地方還有一點血跡,警察看到我手上有血跡,就有一個警察從後面搭住我的肩膀,問我是不是剛剛注射完海洛因(閩南語4號),我說沒有,警察說沒有的話,手怎麼會有血跡,我說那是一小時前打的,然後警察就不讓我走了,警察就把握控制住,警察就搜我的身,從我身上搜到注射針筒(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34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確切合理根據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已發覺其甫施用完海洛因不久,以現行犯逮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實施無令狀搜索搜得其持有注射針筒扣案,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犯行,係在犯罪經發覺後,始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四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卷第3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一│甲○○於105年6月1日下午2、3時│甲○○施用第│││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27│二級毒品,處│││巷22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如易科罰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新臺幣壹│││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因其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甲○○於105年6月2日晚上某時許│甲○○施用第│││,在位於彰化縣○○鄉○○路○○巷│一級毒品,處│││22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有期徒刑柒月│││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3日因其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始知上情。││├────┼───────────────┼──────┤│三│甲○○於105年8月7日凌晨0時至1│甲○○施用第│││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二級毒品,處│││27巷22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伍月│││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如易科罰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新臺幣壹│││,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仟元折算壹日│││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8月7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巷0弄0號搜 索施 ││││建福時,甲○○剛好下樓,其左手││││臂尚殘留流血,且手持垃圾袋內有││││沾血衛生紙,警方依該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甲○○甫施用完海洛因,││││甲○○始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當日││││11時許曾施用海洛因,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搜得其身上之射針筒1││││支扣案,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四│甲○○於105年8月7日11時許,在│甲○○施用第│││位於彰化縣○○鎮○○巷0弄0號處│一級毒品,處│││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期徒刑捌月│││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和注射靜脈之方式,│針筒壹支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日中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巷0弄0號搜││││索施建福時,甲○○剛好下樓,其││││左手臂殘留剛注射過之流血,且手││││持垃圾袋內有沾血衛生紙,警方依││││該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甲○○剛施││││用完海洛因,甲○○始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上揭時間曾施用海洛因,││││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搜得其身上之││││射針筒1支扣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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