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3號被告 黃乙軒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黃乙軒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71、12476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僅坦認普通強盜犯行,然依本案共同被告 陳佑益李誌峰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其他手段替代,裁定被告自106年10月14日繼續羈押2月,及於106年11月8日經合議庭當庭評議結果,當庭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與通信之處分,復裁定自106年12月14日起繼續羈押2月,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查本案業於106年11月29日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係受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因處罰非輕,且尚未確定,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其在本案之犯罪角色、加重強盜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合於比例原則,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所述之其餘事項,亦非本院考量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準此,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