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陳李中相對人即失蹤人邱金林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金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失蹤人邱金林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邱金林係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然其自97、98年間後行方不明(報案日期為97年12月23日某時),迄今失蹤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
5年度亡字第6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97、98年間行方不明,於97年12月23日報案為失蹤人口,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經註記為失蹤人口,是自失蹤開始計至104年12月23日為滿7年,依民法第
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