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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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揚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火車站前,一同受 鍾佳娟 委託代售其所有之APPLEWATCHSE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手錶),並收受而持有之,竟未依約定將本案手錶出售予他人,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娟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6902200號函、被告提出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某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吿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7、53頁),致犯罪所生危害減輕等情;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聯工讀生,月收入約1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手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8,000元完畢,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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