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陳秀蘭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尚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被告張龍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2時11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陳秀蘭住處前,見陳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住處前路旁,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秀蘭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秀蘭發現其置物箱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