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就本院通知其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6罪名均同為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及拘役法定上限120日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22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111年2月10日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4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2竊盜未遂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未遂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52號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52號111年2月10日5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2號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2號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