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受刑人詹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3及4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詹銘祥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尚近,應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1、2、3(即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本質均屬竊盜罪,併與編號3(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內含詐欺得利既、未遂】罪)、4部分同屬財產性犯罪,當仍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3部分固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均有期徒刑7月各有期徒刑8月、7月、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26日均110年10月12日110年9月10、16、26日110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度易字第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110年度易字第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111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6月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3日備註①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②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