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騰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余桂香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暈眩、頭痛、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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