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然其緩刑未經撤銷,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故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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