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必各裁判所審認犯罪之行為時,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時之前,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又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一號案號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同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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