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涂素雲 相對人 盧政庸
盧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3,381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411平方公尺(約124.3275坪)乙種工業區土地,每坪高達271,943元,目的是要興建工廠廠房使用,故在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相對人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相對人應委任地政士於簽約後先行申請無套繪證明予抗告人,若遭套繪無法解除時,抗告人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告人付清價金後,於104年5月2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6月9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發給毗鄰公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準備申請興建廠房,卻遭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6月22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已經該局69-4476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不准再申請建築使用。據上事實,相對人不僅已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亦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嗣抗告人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428號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違反買賣契約,應負違約及買賣瑕疵擔保之責,並請求相對人於函到七日內,返還抗告人已支付價金3,381萬元;相對人盧政庸拒收,於104年10月5日退回。且相對人2人旋於104年9月2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534號存證信函,明確表明不願返還前開價金予抗告人。而系爭土地既已遭建造執照套繪而不能再申請建築,其價值勢必不值3,381萬元;抗告人日後就系爭買賣標的求償,將不能滿足該3,381萬元債權,是抗告人自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抗告人日後強制執行債權之必要。上開事實,原裁定已載明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路○○○號查詢影本可資證明事實明確;況抗告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備相對人之財產如不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需,以補釋明之不足,完全符合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所釋,自應准為假扣押裁定。原裁定理由前後矛盾,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抗告人以7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兩造於104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3,381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該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明定賣方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若遭套繪無法解除時,買方有權主張本約解除原金返還買方,詎抗告人付清價金並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毗鄰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竟遭該局函覆稱系爭土地已經該局69-4476號建造執照套繪在案,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相對人自應負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茲因抗告人以3,381萬元買受之系爭土地不能依法興建房屋使用,日後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拍賣所得勢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額,是有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以保全抗告人債權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30日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補稱: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債務人違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價金3,381萬元,詎相對人盧政庸拒收退回,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抗告人表明不願返還價金,抗告人自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2428號存證信函、網路掛號函件查詢單,及台中法院郵局253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法院郵局2428、2534號存證信函、網路掛號函件查詢單等影本,均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存在。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系爭土地已遭建造執照套繪而不能再申請建築,其價值勢必不值3,381萬元,抗告人日後縱拍賣系爭土地求償,亦將不能滿足該3,381萬元債權,自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抗告人債權之必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所提上開2428號存證信函,固堪證明相對人經其發函要求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3,381萬元價金後,未為照辦,惟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況觀諸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上開2534號存證信函末段所載,相對人係表明就抗告人主張解約一事,希望能朝協助抗告人解除套繪之方向努力,讓本事件圓滿解決等語,並未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以該存證信函明確表明不願返還價金予抗告人等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與上開法定假扣押要件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異議程序中,猶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僅空言相對人業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不願返還價金予抗告人,且系爭土地已遭套繪而不能再申請建築,其價值勢必不值3,381萬元,抗告人日後就系爭買賣標的求償,將不能滿足該3,381萬元債權,自有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云云,而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此顯僅屬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揣測,自非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所稱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嗣據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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