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應得之報酬,或從事正當休閒活動,竟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情,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陳未贏得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