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利維
許秀鳳 詹鳳鳴 蔡朋霖 即 蔡名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莊登崴
鍾自強 吳佩珊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金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79號判決准予在案。上訴人陳利維、許秀鳳、蔡朋霖即蔡名勳均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上訴人詹鳳鳴所提之上訴理由,復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均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9萬8,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 玆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另請上訴人陳利維、許秀鳳、蔡朋霖即蔡名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