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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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信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4日時15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追撞 連明豊 騎駛在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連明豊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連明豊騎駛之機車因而再追撞由 林文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文雄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信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157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60頁)。
㈡證人連明豊於警詢之證述(1157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證人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1157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被告於110年9月4日19時1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1578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數張(11578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0年9月4日17時42分許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員警並向被告詢問肇事經過,被告始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之經過,員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警員 段玉倩 於110年9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11578號偵卷第4頁),是員警到醫院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連明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連明豊達成和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11578號偵卷第61頁),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