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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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玲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玲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玲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湳雅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之海苔飯捲1個、冷藏肉-本草豬肉梅花肉塊1盒、紅豆蛋黃酥3盒得手,欲離去之際,遭大潤發公司湳雅店安管人員 羅文蔚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50至51頁)。
(二)證人羅文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110年9月12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3頁)。
(六)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4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偵卷第23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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