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陳國棟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 陳榮宏
陳榮和
陳郭釵
陳國華
陳國隆
陳定勝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廖英玲 社工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國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榮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榮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失智症,對於人事物無法清楚辨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有兩名成年兒子,大兒子即關係人陳榮宏、二兒子即關係人陳榮和,因此請選定關係人陳榮宏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陳榮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自己聲請監護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以民國110年度家聲字第307號裁定選任張琇惠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110年11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 於仁愛 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門口處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聲請人坐於輪椅上,包有尿布,胯下綁有束縛帶,點呼其姓名有回應,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聲請人為高血壓、梗塞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0年11月4日家鑑第1100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堪認聲請人因上述疾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 陳吳靜珠 、父親 陳錦村 均已歿,關係人陳郭釵、陳榮宏、陳榮和、陳定勝、陳國華、陳國隆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長男、次男、長兄、三弟、四弟,關係人陳榮宏、陳榮和願分別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經聲請人、關係人陳榮宏、陳榮和、新竹市政府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同意之意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12月3日訊問筆錄),而關係人陳郭釵、陳定勝、陳國華、陳國隆則均具狀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參酌上情,本院爰選定關係人陳榮宏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榮和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