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甲○○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甲○○再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其於9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在位在臺南縣官田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接受職業訓練之際,利用職訓中心下班後該中心技能檢定館無人看管之機會,先後多次接續竊取該中心所有之而放置於技能檢定館內之電線七捆、馬達三個、工具箱九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 陳建宏 等人,得款均花用殆盡。嗣於98年6月29日,甲○○因涉另案竊盜案件,於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詢問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職訓中心訓練師 梁珪武 、職訓中心教師 張育誠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㈢證人即不知情而向被告收購電線之陳建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卷附收購資料影本一紙。
三、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約一個月之期間內,在職訓中心技能檢定館內竊取職訓中心所有之財物多次,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復均為職訓中心之財產法益,本院認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十次竊盜犯行,求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