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為「案
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蔡麗珍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麗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智勝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甫因在同一地點竊盜,經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蔡麗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經歸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詹智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老協珍人蔘精麥盧卡1盒、高效葡萄糖胺飲1盒(共價值新臺幣1,5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經理蔡麗珍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明細、監視器畫面暨擷取影像照片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朱曉群